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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規章

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社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
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修訂
中華民國101年9月15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修訂
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理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修訂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理監事會議通過

第一章 選舉資格
第一條 
社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團體法及本會章程之相關規定,特訂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會會員依服務機構所在區域分為北、中、南、東四區。
北區所屬縣市為: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連江縣、金門縣。
中區所屬縣市為: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南區所屬縣市為: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
東區所屬縣市為:花蓮縣、台東縣。
第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以各區正式會員於選舉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含)已繳清歷年常年會費之活動會員人數,每二十名活動會員選舉一名會員代表,不及二十名者以二十名計算。新入會會員應於當年三月一日前入會始得為活動會員。
第四條
凡本會正式會員於選舉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含)已繳清歷年常年會費之活動會員,即具有會員代表被選舉資格。
第五條
凡本會正式會員於選舉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含) 已繳清歷年常年會費之活動會員即具有選舉資格。
第六條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會員代表連選得連任,不限次數。本屆會員代表為下一屆會員代表之當然候選人,未繳會費或喪失會員資格者除外。
第二章 投票辦法
第七條
會員代表選舉當年度十月一日以網路公告及寄發電子郵件開放會員登記參選,參選截止日為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秘書處依規定審核參選人資格後,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於網頁公告各區參選人名冊。
第八條 
各區會員代表選舉日期與地點於選舉日前一個月於學會網站公告。
第九條
會員(代表)應攜帶本會通知單及身份證件,親自出席,核對身分後,憑通知單領取選舉票。會員因故無法出席參加會員代表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當區具選舉資格之會員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位會員委託。核對身分證件、委託書及通知單後,憑通知單及委託人簽章之委託書領取選舉票。
第十條
會員代表選舉會議主席由理事長聘請各區現任會長或指定之代理人擔任,秘書處負責選務工作,秘書處應派員出席並由理事長徵詢一位監事或指定人員,前往該區負責監督投票及開票過程。發選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指定人員宣讀選舉名稱、應選名額及選舉注意事項,並於現場徵求會員自願者擔任監票、唱票、計票等工作人員,若無人自願者則由會議主席指定。
第十一條 
圈選人數以應選出會員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為限。
第十二條 
選舉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第三章 開票計票作業
第十三條
選舉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無效選票:
一、書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數,總計超出規定連記額數者。
二、將選舉票污染或撕破,致不能辨別者。
三、在選舉票上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四、完全空白者。
五、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或附上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一、前項第一至第八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
二、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選舉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結果。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籤。
第十七條
一、對前項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
二、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三、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由會議主席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開票完畢宣佈結果後,所有選舉票應予封存,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秘書處妥為保管,如無爭議訴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秘書處依規定銷毀之。
第十九條 
未規定之事項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提請理監事會確認,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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